试论我国检察机关内外关系之改进(6)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同样,对于检法、检警关系的处理上也存在不足。对检法关系,因检察院监督整个诉讼过程,具有更大的权力,几乎能操控整个诉讼活动,甚至有可能左右判决
同样,对于检法、检警关系的处理上也存在不足。对检法关系,因检察院监督整个诉讼过程,具有更大的权力,几乎能操控整个诉讼活动,甚至有可能左右判决,使审判流于形式。对检警关系,因公安部门是行政机关,不受同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侦查案件,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能滥行搜查、扣押等权力,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很大侵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检察官制度的立法及司法活动存在较多问题。若据此解决开头案例,结论将极不合理,很难接受。因此,我们需真正准确理解检察官制度的本质内容,以解答有关疑难。
三、检察官制度的法理解析
(一)检察官制度的理论前提
第一,检察官的任务。
在国家追诉主义要求下,国家将追诉犯罪的权力与义务赋予了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具有以下任务:其一,在侦查阶段,检察官主导侦查程序,公安机关是其辅助机构,警察要接受检察官的监督,同时由检察官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二,检察官是法官裁判的把关者,具有“筛漏”功能,将不可能是有罪裁判之案件先行过滤掉,省去审判程序;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官主导的侦查程序预断审判程序的证据调查,保障裁判的正确性与客观性。
第二,检察官的义务。
检察官使命特殊,故被授予严格的义务,责令其执行职务时,严格遵守合法性及客观性要求,贯彻毋枉毋纵,追求实体真实与正义。解释如下:1.法定性义务,指起诉准则由法律明文规定,检察官负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而为起诉或不起诉之义务,并无自行裁量的余地[3]46。以法定主义控制检察官,是为了实现依法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追诉犯罪,保护无辜;2.客观性义务,指检察官除了追诉犯罪之外,也应为被告之利益执行职务,不但应注意对被告有利及不利的证据,也需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诉、再审[3]106。客观性义务保证检察官不是为了追诉犯罪而追诉犯罪,而是要全面地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保证案件事实真相,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证人权。
第三,检察官的性质。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到底处于什么样的角色?有以下几种学说:1.“一般行政官说”,将检察官定位为一般行政官,维持上命下从原则,但以法定主义为界限;2.“等同法官说”,该说将宪法上的司法权解释为包括检察官与法官两者,同时受宪法人身及事物独立性的保障。这种学说将检察权等同于司法权,检察官完全不受干涉,过于极端;3.“双重定位——中介之司法官署”,检察官虽然在“组织上”归属行政权,但在主要“功能上”有朝向司法权的趋势,与一般的行政官员完全不可能相提并论。虽然检察官不是法官,但也要追求客观正确的裁判结果;检察官也不是警察,但要用司法的属性控制警察的侦查活动,确保侦查追诉活动的合法性[4]79。总之,检察官在组织上应归属于行政权,而在作用上应归属于司法权,具有双重职能。因检察官的任务及义务要求决定了检察官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法律的守护者”,第三种学说比较符合检察官的价值追求。
(二)检察机关“内外关系”的界定
以上述理论为基础对“内外关系”进行界定:
第一,对内在职能上作为命运共同体统一行使检察权
这里包括:1、建立“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但应限制有关指令权。详言之,下级检察官服从上级检察官,下级检察机关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命令。上级检察官就检察行政事务的处理有指令权,下级检察官有相应的服从义务。指令权指上级长官对下级属官针对职务上的事项所做的一般或个别指示的权能。按指示发布主体不同可分为内部指令权和外部指令权。内部指令权是上级检察官发布的命令,外部指令权是检察机关管理机关的主管长官下达的命令。在检察机关内部需加强对内部指令权的限制。内部指令权包括指挥监督权和职务收取权、移转权。指挥监督权指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对下级检察官发布的命令;职务收取权指上级检察官与下级检察官对存疑案件处理意见不一时,若其要贯彻自己的观点,应亲自承办该案件,以明权责;或者将案件转移给与其意见相同的其他检察官办理,此为职务移转权。这三种权力直接涉及司法权内容,对这些权力制约的一个原因源于检察官所承担的客观性义务与合法性义务也约束包括检察首长在内的全部检察官。故刑事诉讼中,检察首长不论其亲自处理案件还是指令下级检察官处理案件,都是基于检察官身份。另一原因由检察官的“双重身份”决定,其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控制者,大权在握,非常容易滥权,检察首长的权限比下级检察官更大,滥权的机会也更大,更应限制检察首长的指令权;2、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职能协助义务。检察官一般应在其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如有必要也可在辖区外执行职务,或请求有司法管辖权的检察官代为进行侦查、调查取证等诉讼活动;3、检察官之间以及检察院之间,在职务上可发生移转、收取关系。上级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有权移转或收取属于下级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同时上级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有权将自己处理的案件和事项转交给下级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承办。
文章来源:《中国对外贸易》 网址: http://www.zgdwmy.cn/qikandaodu/2021/0418/13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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