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检察机关内外关系之改进(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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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摘要】第三,检察官的性质。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到底处于什么样的角色?有以下几种学说:1.“一般行政官说”,将检察官定位为一般行政官,维持上命下从原则,但以
第三,检察官的性质。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到底处于什么样的角色?有以下几种学说:1.“一般行政官说”,将检察官定位为一般行政官,维持上命下从原则,但以法定主义为界限;2.“等同法官说”,该说将宪法上的司法权解释为包括检察官与法官两者,同时受宪法人身及事物独立性的保障。这种学说将检察权等同于司法权,检察官完全不受干涉,过于极端;3.“双重定位——中介之司法官署”,检察官虽然在“组织上”归属行政权,但在主要“功能上”有朝向司法权的趋势,与一般的行政官员完全不可能相提并论。虽然检察官不是法官,但也要追求客观正确的裁判结果;检察官也不是警察,但要用司法的属性控制警察的侦查活动,确保侦查追诉活动的合法性[4]79。总之,检察官在组织上应归属于行政权,而在作用上应归属于司法权,具有双重职能。因检察官的任务及义务要求决定了检察官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法律的守护者”,第三种学说比较符合检察官的价值追求。
(二)检察机关“内外关系”的界定
以上述理论为基础对“内外关系”进行界定:
第一,对内在职能上作为命运共同体统一行使检察权
这里包括:1、建立“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但应限制有关指令权。详言之,下级检察官服从上级检察官,下级检察机关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命令。上级检察官就检察行政事务的处理有指令权,下级检察官有相应的服从义务。指令权指上级长官对下级属官针对职务上的事项所做的一般或个别指示的权能。按指示发布主体不同可分为内部指令权和外部指令权。内部指令权是上级检察官发布的命令,外部指令权是检察机关管理机关的主管长官下达的命令。在检察机关内部需加强对内部指令权的限制。内部指令权包括指挥监督权和职务收取权、移转权。指挥监督权指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对下级检察官发布的命令;职务收取权指上级检察官与下级检察官对存疑案件处理意见不一时,若其要贯彻自己的观点,应亲自承办该案件,以明权责;或者将案件转移给与其意见相同的其他检察官办理,此为职务移转权。这三种权力直接涉及司法权内容,对这些权力制约的一个原因源于检察官所承担的客观性义务与合法性义务也约束包括检察首长在内的全部检察官。故刑事诉讼中,检察首长不论其亲自处理案件还是指令下级检察官处理案件,都是基于检察官身份。另一原因由检察官的“双重身份”决定,其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控制者,大权在握,非常容易滥权,检察首长的权限比下级检察官更大,滥权的机会也更大,更应限制检察首长的指令权;2、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职能协助义务。检察官一般应在其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如有必要也可在辖区外执行职务,或请求有司法管辖权的检察官代为进行侦查、调查取证等诉讼活动;3、检察官之间以及检察院之间,在职务上可发生移转、收取关系。上级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有权移转或收取属于下级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同时上级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有权将自己处理的案件和事项转交给下级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承办。
第二,对外体现为检察权不受其他权力的非法干涉
检察权行使的最大障碍是违法干预,需注重对外部指令权的限制,保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故检察机关主管机关负责人对检察官的外部指令权,以行政权性质的一般行政管理关系内容①一般行政管理关系内容指不针对个别检察官或具体个别案件,而是普遍适用的经费、人事及其他监督事项规则,如有关职务事项发布的注意命令及对懈怠行使职权或行为不检者发布的警告处分等。为限,不应干涉检察事务,确保检察官依法办案,准确办案,科学办案的独立性;同时保障检法各自独立,确保检察官对警察的侦查主地位。另外,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依职权作出决定时,其诉讼行为对外依然有效,依控审分离原则,检察首长无指令法院的权限,法院也无遵守义务。
至此,经过阐释,上文案例也有了合理的答案,不再赘述。总之,检察官的法定性义务及客观性义务是检察官制度得以存在的灵魂,对于检察机关以“上命下从”模式为核心构建可以处理好“内外关系”,并为我国检察制度凸显出来的缺陷的改进提供了依据。
四、中国检察官制度改进之我见
(一)我国检察官制度构建
第一,“对内关系”设计。
一是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关系:1、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令,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检察院的指令,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指令必须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的名义向下级检察院检察长发出,不能直接对下级检察院检察官作出。这些指令应以不干涉检察事务为限,否则下级检察院有权拒绝。指令必须依法定程序作出,下级检察院如有不同意见有权提出异议,如不被采纳,可要求上级检察院行使职务移转权、收取权,以明权责;2、上级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不同地域检察院之间在行使检察职权时,应进行协助,相互配合;3、应明确规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业务工作违法指令或不当干预的法律后果,下级检察院不对抗上级检察院违法指令所面临的不利法律后果。下级检察院检察长对上级检察院检察长违法或错误指令的执行,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抗辩理由[2];4、上级检察院有权撤销或变更下级检察院违法行使职权。二是同级检察院上下级检察官之间关系:1、应明确规定检察长与检察官之间、上下级检察官之间的法定职权范围。明确检察长对检察官、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行使指令权的法定程序和方式。对于检察官或下级检察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检察长或上级检察官有权撤销或变更[2];2、赋予检察官在便宜主义①“便宜主义”是与法定主义相对概念,以法定主义为前提,纵使案件合乎起诉要件,检察官也可以依照合目的性的考量,自行权衡案件“宜否”提起公诉。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47页。范围内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以自身名义对外合法行使检察权,相应法律后果由检察院承担;3、当下级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存疑,上下级检察官的意见不一致时,其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若上级检察官坚持执行其建议,应要求上级检察官行使职务移转权或收取权,以明权责;4、对上级检察官的合法指令,下级检察官必须执行,否则将受到行政处理;而违法指令,下级检察官应当拒绝执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文章来源:《中国对外贸易》 网址: http://www.zgdwmy.cn/qikandaodu/2021/0418/13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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